(2015)夏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某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同安小区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安小区南门路段与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4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9.47元。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称,案发后看见与受害人一起的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构成自首。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满宁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