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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唐和英与潘冬兰、林阿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和英,潘冬兰,林阿同,潘国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和英。委托代理人:陈静、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冬兰,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阿同,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国强。委托代理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和英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潘冬兰于2010年8月25日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债权人唐和英收执的情况,却于2011年6月9日虚构权利证书遗失的事实,重新办理了产权登记,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谴责。而第三人潘国强与债务人房屋毗邻,其是否恶意受让或者无偿受让是认定债权人唐和英撤销权成立的关键要件。对于第三人潘国强提供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在债务人潘冬兰、林阿同均缺席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潘冬兰女儿的陈述作出认定,而应当结合款项支付事实或凭据综合认定。一审中,第三人已申请调查潘冬兰于2013年8月19日至20日存款资金去向,必要时应予调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瑞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唐和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