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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广诗、周新荣等与韦广琪、覃桂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广诗,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新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阳业。委托代理人丁利洪,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广琪,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用业。委托代理人杨玲。上诉人韦广诗、周新荣因与被上诉人韦广琪、覃桂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阳业、丁利洪,被上诉人韦广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用业、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广诗、周新荣与韦广琪、覃桂兰系大良镇和南村古勉屯同村邻居。2007年韦广诗、周新荣在现住址建房前与韦广琪、覃桂兰协商,双方同意由韦广诗、周新荣用其0.1亩责任田与韦广琪、覃桂兰交换其房屋前的土地用来修建通行道路,以保证韦广诗、周新荣建房及以后的通行。2011年韦广诗、周新荣因道路通行问题与韦广琪、覃桂兰发生纠纷,2011年3月7日双方在大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韦广诗的出入通道必须能通过一辆牛车,今后双方都不得在通道上堆放任何东西阻碍通行”。后因协议履行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于2011年7月4日韦广诗、周新荣诉至融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3月7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韦广琪、覃桂兰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8月26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融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2011年3月7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韦广琪、覃桂兰自愿清除通道拐弯处的杂物,以保证韦广诗、周新荣的牛车能够正常出入。2014年9月间,韦广琪、覃桂兰在留出2.1米道路宽度后即用四块水泥砖将自己的门口部分进行了圈界,韦广诗、周新荣认为韦广琪、覃桂兰用水泥砖圈界阻碍其正常通行,多次找到韦广琪、覃桂兰要求其清除水泥砖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广琪、覃桂兰清除在韦广诗、周新荣通道处的障碍物。一审法院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广诗、周新荣起诉请求判令韦广琪、覃桂兰清除在其通道处的障碍物,由于双方2011年8月26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履行(2011)融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之约定,韦广琪、覃桂兰在留出2.1米道路宽度后用水泥砖圈界的行为并未实际阻碍韦广诗、周新荣牛车的正常通行。现韦广诗、周新荣以韦广琪、覃桂兰用水泥砖进行圈界阻碍韦广诗、周新荣正常通行为由,要求韦广琪、覃桂兰清除在韦广诗、周新荣通道处的障碍物。但韦广诗、周新荣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未能够证实韦广琪、覃桂兰用水泥砖圈界行为实际对韦广诗、周新荣牛车的正常通行形成阻碍。因此,韦广诗、周新荣请求判令韦广琪、覃桂兰清除在其通道处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广诗、周新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韦广诗、周新荣负担。上诉人韦广诗、周新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自拍现场图片就认定二被上诉人在留出2.1米道路宽度后用水泥砖圈界的行为实际未阻碍上诉人牛车的正常通行是错误的,缺乏证明力和说服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用水泥砖圈界的行为实际阻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尤其是拐弯处第一块水泥砖,已严重阻碍了上诉人牛车的正常通行,上诉人通行的牛车已多次碰撞对水泥砖,并造成上诉人受伤。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清除通道上的障碍物,排除妨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广琪、覃桂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留出2.1米通道后用水泥砖圈界的行为并未阻碍上诉人正常通行,该事实在法院调解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均得到确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生效之后,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则再三的就同一问题不断地起诉被上诉人,其做法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道路使用权有明确规定。1、为通行方便,双方曾协商上诉人划拨0.1亩责任田给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责任田上修建通行道路的补偿。被上诉人则按2011年3月7日大良镇调解书相关内容根据A,B,C点拉直线砌筑围墙,且当天三方在场均无异议,同年8月26日融安县人民法院的(2011)融安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样均无异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同年11月12日融安县人民法院工作员到纠纷现场丈量宽度2.1米作为标准给上诉人行走,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2、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砌筑房屋附属设施属于合法行为,且都是在2.1米以外,而上诉人所说的障碍物也在2.1米以外。因此,被上诉人在规定的范围内砌筑房屋附属设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规定留足尺寸,一辆标准牛车通过也绰绰有余,并无上诉人的“通道障碍”之说。因此,上诉人不能无理要求被上诉人拓宽道路。三、上诉人称其牛车多次碰撞水泥砖,并造成上诉人受伤,纯属无中生有,恶意诬告。此水泥砖也就是上诉人所说的障碍物,是在法院判决中规定的2.1米范围以外,属于被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上诉人多次蓄意碰撞并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非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诬陷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韦广诗、周新荣与被上诉人韦广琪、覃桂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韦广诗、周新荣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实被上诉人用水泥砖圈界的行为实际阻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韦广琪、覃桂兰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用水泥砖圈界是否阻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水泥砖圈界阻碍其正常通行,但从现状看,被上诉人已留出了2.1米宽的通道,该宽度大于正常牛车宽度,即使从牛车通行来说,也只有在拐弯通过第一块水泥砖时略窄,但驾驶牛车谨慎慢行是足以令牛车从该通道通行的。且争议通道原先是被上诉人的地,上诉人用自己的责任田跟被上诉人交换才得以通行,双方换地时并没有书面协议约定通道的宽度,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了争议通道,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用水泥砖圈界给上诉人事实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广诗、周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