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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永顺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顺,刘永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84号原告刘永顺,男。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女,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刘永珍(原告刘永顺之妹,兼刘永顺的委托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刘永顺、刘永珍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珍,原告刘永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二原告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本案中,经本机关调查得知,被申请人已经于2005年6月将相关内容情况予以公示,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据此,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了法定申请复议时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原告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7月22日获取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拆迁许可证违法,应予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超出法定申请复议时限,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拆迁公告已于2005年6月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政复决字[2014]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74号《民事判决书》,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登记回执,5、2014年7月23日邮寄单,6、2014年9月22日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7、2015年1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退件说明,证据1-9证明原告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具备原告资格;10、证明,11、(2006)海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书》,12、(2008)海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书》,13、上地派出所110出警单,14、照片复印件,15、登记回执和告知书,16、依法行政申请书,17、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依法行政申请回单,18、拆迁许可证、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19、用地批复,20、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征地协议书,2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公开回执、告知书、挂号信信封,22、黄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料,23、王阳举报材料,24、周良洛案调查材料,证据10-24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未超期。被告辩称,行政复议程序中,经我机关向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调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制作了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将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予以公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收到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被申请人作出答复通知并予以送达;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已针对复议申请作出答复;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目录,证明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6、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调查申请;7、延期呈报表,证明本案进行了合法延期;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送达职责;9、行政复议调查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责;10、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及附件,证明被告通过调查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也是本案的依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了复议决定的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9、1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经历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被告证明目的不符,不足以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已于2005年6月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同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及被申请人送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行政复议调查函》,2014年11月28日,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作了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已于2005年6月在项目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附《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永珍收到经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的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已于2005年6月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将涉案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予以公示,并据此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进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已于2005年6月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此外,根据拆迁许可审批职责调整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已不具有拆迁许可审批的相关职责,不应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错列被申请人。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永顺、刘永珍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宇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戴 蕾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