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福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福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号,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才、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号为ASHJPAAN1400063023,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意外身故、残疾20万元,医疗费用2.5万元,附加住院津贴每天5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122天,支付医疗费63363.9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未能就赔偿事项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51100元,并承担鉴定费1455元及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需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情节;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依法获得的赔偿应予扣除;三、住院津贴最多按住院90天计算;四、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号为ASHJPAAN1400063023,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意外身故、残疾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2.5万元,附加住院津贴每天50元。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着冀J-冀J挂货车在天津市静海县港静线2公里+800M处与张俊安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追尾,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右内踝皮肤擦伤;4、左侧6、7、8肋骨骨折;5、两肺挫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1月14日转入青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青县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2015年3月21日至出院无用药记载。2015年4月5日至4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住院,作了右踝关节骨折术后下胫腓螺钉取出术。2015年7月13日,原告支付检查费55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418.96元,交强险已赔付1000元。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7月18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右腓骨仍留有内固定物,取该固定物需医疗费用6000元至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PAAN1400063023号《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及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检查费票据、用药明细、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因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保险限额为意外身故、残疾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2.5万元,附加住院津贴每天5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6363.9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元仍超25000元的医疗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医疗费25000元;原告病历显示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但从2015年3月21日至4月8日没有用药记载,且2015年4月5日至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应认定原告在青县人民医院的后18天为挂床,实际住院66天,加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两次住院的36天,原告在两家医院共住院10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津贴应为5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22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2013年7月13日的检查费55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检查费应包含于医疗费之中故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住院津贴最多按90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查明原告伤情确定损失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不赔偿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才残疾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25000元、住院津贴5100元,共计5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40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孟笑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