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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宏州与王跃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州,王跃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张宏州,男,生于1963年8月10日。被告王跃停,男,1982年10月12日生。原告张宏州诉被告王跃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跃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跃停出具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在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州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跃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炳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