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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杜华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华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南桐镇支路陈家湾,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同忠,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剑锋,重庆市万盛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华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桐镇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行政辖区内的南桐村先后从事打字、复印、会计等工作,期间自2011年9月兼任万盛区鸿丰农贸市场会计。2014年1月15日,被告下发《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村(社区)聘用专职干部和临时用工人员的通知》(南桐府发〔2014〕4号),内容为:“一、聘用专职干部和临时用工人员必须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数量,原则上村(社区)不单独聘请临时用工人员。二、确因工作需要或岗位空缺,需聘用人员以前,由村(社区)向镇党委、政府提出聘用人员申请……四、聘用专职干部原则上由村(居)两委成员担任,临时用工一般在村(社区)两委成员中未担任专职干部的人员中聘用……七、经镇党委办公会研究同意后,临时用工人员与村(社区)签订用工合同,必须明确劳动责任关系,并报镇党委备案。专职干部由镇统一印发文件予以聘用,并签订相应的聘用合同。”2014年3月11日,南桐就专职干部和临时用工人员聘用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1、关于专职干部聘用问题……2、关于临时用工人员聘用问题,根据南桐府发〔2014〕4号文件规定……原鸿丰农贸市场会计杜华敏和电工姚能才,由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已对外承包,无岗位需求。为规范我村用人制度,明确劳动责任关系,根据文件精神,姚树花、王兴容、刘大林、杜华敏、姚能才等不具备临时用工人员任职条件,南桐不予聘用。3、辞退人员清算方式按照原村两委会决定执行,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工作一年补贴一个月的工资(参照现有工资标准执行)……5、所有离职人员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交接工作,4月1日起停止发放所有离职人员的报酬及补贴。”原告自2014年4月未到南桐工作,南桐向原告发放了42588元的辞退补偿费。2014年8月25日,原告就南桐未为其购买工作期间“五险”的事项向被告信访,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该告知书中称应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2014年9月2日,原告向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或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与被投诉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再重新投诉补缴养老保险的相关事宜。2014年12月,原告向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从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该裁决书,其对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3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杜华敏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南桐××××村从事会计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各项保险,且被告拒不承认其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从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桐镇政府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同被告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该期间一直在南桐工作,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此期间具备诸如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等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华敏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从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杜华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从1994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南桐××××村从事后勤、打字、复印、会计等工作,应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桐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杜华敏虽起诉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南桐镇政府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就前述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应要件事实充分举证,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