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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邻居周某丙就绰号问题发生争吵,并用石头砸碎周某丙位于临海市大田街道下沙周村2-80号家中的玻璃。被害人周某丙遂从家里出来,二人各持木棒在道地口继续争吵。后被告人周某甲用木棒打伤被害人周某丙头部。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周某甲有复发性躁狂,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