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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武与被告崔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872号原告马建武,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崔国正,又名崔三国,男,成年。原告马建武诉被告崔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武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经人介绍借给原告15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马建武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崔三国,2012.6.7号”。该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崔三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建武15000;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