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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垦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明习与喀什天益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习,喀什天益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赵明习,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第三师四十五团外来务工人员,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天益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三师四十五团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卜宇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银贵,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习诉被告喀什天益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经查明,原告赵明习系被告喀什天益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赵明习作为被告喀什天益节水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对经济赔偿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明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镇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尔肯江·阿里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