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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俞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顾家,常年在外赌博游荡,回家要不到钱就与原告争吵。原告已离家外出4年多没有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未予准许。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未予准许。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现在上小学,由其外婆照顾其生活。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未予准许。现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外出期间,婚生女俞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其生活,故婚生女应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由被告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俞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朱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万水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