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X与杨X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居2号。负责人姜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诉被告杨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杨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5分,被告杨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760.69元;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被告杨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30419.5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因为原告为中段骨折未伤及关节面,我司庭前予以复勘,原告活络度尚好,恢复良好,并未达到伤残,且选择鉴定机构及体检时未通知我司到场,相关送检材料也未经我司质证。(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5分,被告杨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由西向东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至劳动西路勤业北路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业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西路左转弯至机动车道时,苏D×××××号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侧相撞,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48201313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6天,后原告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5165.99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已垫付现金30419.5元。2015年4月2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期间需设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X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X,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常州技师学院学生,事故发生前一直利用周末节假日在常州市安吉斯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打工,自2013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原告未回单位工作,休息期间单位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工资单、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杨X赔偿8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经本院向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该所复函对此作了说明,“被鉴定人原发性损伤为右腓骨中断骨折及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骨折愈合,遗留腓神经损伤,经本所检验其右踝部麻木,双下肢长度差异1cm,右踝部肌力4级,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影响踝关节功能的因素中,除了踝关节面的骨折,还有肌肉、肌腱、韧带、神���、临床治疗及后期锻炼恢复等多种因素,本例胫腓骨骨折虽未伤及踝关节面,但后期检查提示右腓神经损伤,证明其损伤较为严重,同时粉碎性骨折一般都会造成周围肌肉软组织等损伤,因此本所认为其胫腓骨骨折后遗留胫神经损伤,导致踝关节功能受限是真实、可靠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5165.99由于第���次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卡上未有记载,故对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药费金额为205元不予认可,其他的医药费金额予以认可,另外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5165.99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165.99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4516.6元,由被告杨X承担80%共计3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36天,按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营养费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720元。护理费无异议,被告杨X自愿贴补原告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30日,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被告杨X自愿贴补原告护理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结论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计算标准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即使判决我司承担也应按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误工费只认可1630元/月,对于误工期的计算,请求原告提供计算者的清单具体核实工作的天数6637.5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单位证明、学校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637.5元。交通费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28913.49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1629.5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92379.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613.9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1799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91634.2元,支付被告杨X26359.2元。二、被告杨X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合计3913.3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本院减半收取111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王X负担51元,由被告杨X负担147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32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