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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某甲、陈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小名何×),性别:××,××族,农民,河北省涿州市人,捕前住涿州市松林店镇房二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小名松儿),性别:××,××族,农民,河北省涿州市人,捕前住涿州市豆庄乡白家庄村。2006年1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安行宇、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驾车来到永清县管家务乡管家务村路边盗窃郝某甲家柴某只,后二被告人被当地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陶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陈某甲用砖头砸向追赶的汽车,直至永清县韩村镇廊霸路上时,二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被王某甲等人驾驶的汽车撞翻。被告人陈某甲下车趁机逃跑。被告人何某甲手持木棍殴打追赶他的村民并试图逃跑,在殴打过程中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受伤,随后何某甲被王某甲等人制服。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并提供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受害人故意激化矛盾,建议法院量刑时从轻考虑。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积极提供案件线索,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何某甲系立功,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他们主观目的是盗窃不是去抢劫。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为抗拒抓捕实施的暴力或威胁。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驾车来到永清县管家务乡管家务村路边盗窃郝某甲家柴某只,后二被告人被当地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陶某发现并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车内的砖头砸向追赶的汽车,企图阻止追赶,当何某甲、陈某甲驾车逃至永清县韩村镇廊霸路上时,被王某甲等人驾驶的汽车撞翻,被撞翻后被告人陈某甲趁机逃跑,陶某、王某甲对其进行追赶,见陈某甲逃远,二人返回现场。被告人何某甲手持镐把殴打追赶他的村民并试图逃跑,在殴打过程中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受伤,随后何某甲被王某甲等人制服,并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到案。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晨,他和陈某甲约好出去偷狗,他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接上陈某甲先去涿州市东仙坡村和刁窝村边偷了两只柴狗,然后他们又去固安县东南边的一个垃圾池边上偷了一只柴狗,接着他们就来到永清县管家务乡,在路边看见一只狗,把狗套住装车,刚往前开了一点,后面就有一辆黑色轿车追上来别了他们一下,他们看这车追他们,他们就开车往前跑,陈某甲从车上拿砖头扔出去砸这辆黑车,这辆黑车追的时候撞了他们两下,撞第二下时候把他们给撞翻了。他从车里爬出去,就有四个人围上来了,他就拿了一根打狗的镐把,对着围着他的人就乱抡,不让这些人靠近。当时他用镐把打到一个老头的脑袋,打没打到别人没看见。然后这几个人把他按倒在地上了,后来民警就来了。他从车里出去后就没看见陈某甲。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何某甲开着自己的银灰色面包车和他一起去偷狗,何某甲负责开车,他负责用铁圈套狗。他们在涿州市东仙坡村、刁窝村偷了两只柴狗,在固安县东南边的垃圾池边偷了一只柴狗,接着他们就开车到了永清县管家务乡街里的公路,到了那他看见公路边有一只狗就给套了。偷完这只狗,他们开车继续往前走大约两分钟,就发现有一辆轿车追过来别他们的车,他们就超过这辆车开始跑,这辆车就后面追他们,他就把提前放在车里的整砖敲碎了,从车窗往那辆车的方向扔砖头,意思是吓唬追他们的人别追了。他们跑到永清县韩村镇附近,这辆车追上来撞了他们一下,他们往右拐上了大公路,这辆车又追过来撞了他们一下,把他们的车撞翻了。然后从这辆车上下来4、5个人,把他们围住,他从车后门爬出去开始跑,后面有人追他,他就钻进了玉米地,后来跑到一条公路上,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3、被害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晨,他去他们村南的烧饼铺吃早点,当时他家的狗在道边垃圾堆旁捡东西吃,有一辆面包车停了一下,他家的狗就没了,他就问旁边的人是不是那辆面包车把狗偷走了,旁边的人说好像是,他记得那辆面包车车牌号里有“冀F”,后面数字是“950”。他们村的王某甲,还有另外三个人知道了就开车追上去了,听说追到韩村逮住一个偷狗的,另外一个跑了,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晨6点40分左右,他和张某、陶某、王某在永清县管家务乡管家务村信用社南侧吃早点的时候,发现有人驾驶面包车偷狗,然后他们四人就开车追,他们追到管家务村村北口时要别停这辆面包车,这辆面包车就撞了他们车的左侧,面包车接着往前跑,面包车上的人一直朝他们扔砖头,一直追到永清县韩村北口红绿灯的时候,他们把对方的面包车别翻了,先后出来两名男子,还出来六七条狗。先出来的男子往西跑了,王某甲和陶某就追过去了,后出来的男子拿着镐把朝他和张某打过来,这个男子用镐把朝张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还打了他的手几下,这时候王某甲和陶某也回来了,这个男子打了王某甲的后背,随后他们就把这个男子围住摁倒在地。王某甲就报警了,另外一个男子跑了。他们追的这辆面包车的车牌号是冀F×××××。5、证人陶某、王某甲、张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陶某与王某甲的证言另证实,他们开车撞翻偷狗的面包车后,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下车往西跑了,他们二人没追上,又返回面包车附近,和王某乙、张某一起把另一人摁倒并报警。6、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王某乙驾车撞翻何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现场情况,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偷狗时驾驶的面包车悬挂的车牌号为“冀F×××××”。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左侧背部皮挫伤,周围软组织肿胀,左膝关节皮挫伤,伤情为轻微伤。王某乙右肘关节挫擦伤,周围软组织肿胀,右手背软组织肿胀,伤情为轻微伤;张某,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偷狗的现场位置。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2014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交代其同案犯绰号为“松某乙”,后经何某甲父亲何某乙提供线索证实“松某乙”姓名为陈某甲,系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人,永清县公安局根据此线索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1月25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综上,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何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何某甲家属提供案件线索帮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何某甲属于立功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前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时,各自分工明确,逃跑过程中二被告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均起主要作用,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