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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税显友与合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显友,合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江行初字第42号原告税显友,男,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被告合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吕刚,局长。原告税显友诉被告合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税显友驾驶川EAY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白米乡董坟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驶至合董路曾沟水库道路处时,与对向行驶超载的龙继辉驾驶载乘杨春霞、龙秋林、龙洁的川E34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税显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告税显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税显友请求撤销被告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税显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宋联荣人民陪审员  何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