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蒙AWD4**号长安牌白色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水恋小区西150米处时与同方向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蒙AWD4**号长安牌白色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水恋小区西侧150米处时与同方向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以及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蒙AWD4**号长安牌白色小客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以及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他酒后驾驶自己的蒙AWD4**号长安牌白色小客车沿本市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水恋小区西侧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他报警并又拨打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解放军256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在事故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乘坐以及武某某驾驶汽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发的经过。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驾驶出租车送乘客到成吉思汗大街青山水恋小区西侧处看到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交管支队新城大队民警赶赴现场,伤者已被120急救车送往解放军253医院救治,肇事司机及车辆留在现场,民警将肇事司机控制并带回调查的经过。5、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意见书,证实该机动车整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负次要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8、机动车车速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4KM/H。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肇事时血液酒精含量为34.23mg/100ml;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86.23mg/100ml。10、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11、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及死亡原因。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年龄。13、书证、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14、调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以及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武某某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庭审时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飞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