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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丹阳市苏衣服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苏衣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丹阳市苏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河湾里。法定代表人姜志平。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湖边集镇湖口村**号。法定代表人汤烨。原告丹阳市苏衣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苏衣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苏衣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拉夏贝尔女式羽绒服。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经双方结账,共计加工款为8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2、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财务负责人翟盈盈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000元。3、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拉夏贝尔女式羽绒服,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财务负责人翟盈盈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对账单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87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总额为8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嘉盈服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丹阳市苏衣服装有限公司价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