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永秀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行初字第00012号起诉人刘永秀。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刘永秀诉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刘永秀诉称,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存在行政滥作为、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行政滥作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起诉人刘永秀起诉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滥作为,应提交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存在不作为、滥作为的证据,以证实其起诉有事实根据。起诉人刘永秀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要求其补正材料后,起诉人刘永秀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起诉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对信访复查意见、《不再受理告知书》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永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