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李杰,男,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胡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江永星、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评估费合计79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要求审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看商业险中是否具有免赔事项。2、本案的车辆损失应当按重新评估的损失依法判决。3、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且约定了车辆损失,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为133920元。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驾驶员霍前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评估费用发票,证明评估费用3500元。证据5、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车损实际金额为76150元。证据6、六安新桥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697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行驶证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审核。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应当以新的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15时23分,霍前磊驾驶原告李杰所有的皖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河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纵六路交叉口时,与沿河西纵六路由西向东直行姚刚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霍前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皖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615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3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六安新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皖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9700元。另查,皖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额为1339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评定,原告也认同重新评估的车损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重新评估的数额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辩解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理由不足。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必不可少,也必然发生相应的鉴定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解决赔偿事宜,引起本案诉讼,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所有的皖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综合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所有的皖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损失677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杰鉴定费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73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