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池荣与高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池荣,高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程池荣,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高金叶,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程池荣诉被告高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红、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金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池荣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借条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高金叶欠到原告程池荣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程池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池荣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金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勇审 判 员 许 红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