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岩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又名岩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傣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岩某窜至景洪市江北沧江路16号,将曾发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云KAC3**蓝色铃木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9SPC5132C1118206,发动机号12018823)盗走。后于当天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收缴退还失主曾某某。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以及机动车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4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