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巧珍、黄依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巧珍,黄依婷,杨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依婷。法定代理人涂艳芝,系原告黄依婷之母。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下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被上诉人李巧珍、黄依婷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林、被上诉人杨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30分,原告李巧珍丈夫黄秋德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并搭乘了二原告及黄驿峰从濂溪桥方向往汽车北站方向行驶,被告杨建林驾驶湘MXX**轿车在道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门口掉头,因被告杨建林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二车相撞,并造成黄秋德、二原告、黄驿峰受伤的事故。道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杨建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秋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黄驿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巧珍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586.92元,后又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1天,花医疗费20,059.70元。道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原告李巧珍休息半年,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对原告李巧珍陪护8个月。原告李巧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秋德进行陪护,其丈夫为农民。原告黄依婷共用医疗费265.2元。2014年7月8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李巧珍的伤情作出[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62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巧珍因车祸致:1.右侧第7、8、9肋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其损失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审另查明,被告杨建林为湘MXX**驾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林为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586.92元。二原告对于被告杨建林已支付的部分未予起诉。本案的另两位伤者黄秋德、黄驿峰放弃了对两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再要求两被告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二原告的损失。原告李巧珍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三、护理费15,423.26元;五、误工费27,358.54元;六、司法鉴定费用5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50,874.30元。原告黄依婷的损失为医疗费265.2元。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杨建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秋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黄驿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巧珍提出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374.30元、原告黄依婷医疗费265.2元。原告李巧珍另余司法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杨建林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374.3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依婷医疗费265.2元;三、由被告杨建林赔偿原告李巧珍司法鉴定费350元;四、驳回原告李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杨建林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巧珍在第一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康复出院,而第二次住院病历与第一住院的病情差异很大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存在挂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李巧珍已经年满59周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巧珍的误工费为27,358.54元的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改判。被上诉人李巧珍答辩称,1、本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两次住院的病历和用药清单,已经足以证实住院和医药费开支情况;2、答辩人未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3、答辩人系农民,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时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建林答辩称,答辩人多垫付的医药费应当返还给答辩人。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份新证据。道县中医院的医嘱拟证实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没有在医院打针及没有实际住院。被上诉人李巧珍质证认为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医嘱非常凌乱;2、该医嘱并不是原始的病历;3、该医嘱没有加盖中医院科室的印章;4该医嘱与中医院打印的医药费清单是矛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杨建林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对该份证据拟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李巧珍的误工费;2、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李巧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是指对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据此,受害人主张误工费赔偿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如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受害前因残疾、疾病、或年老等原因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但对于老年人而言,其有无劳动能力应当依实际情况确定,不能以“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而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年龄不是判断有无劳动能力的唯一标准;(2)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3)受害人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巧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依然具备劳动能力,虽无固定工作,但其在家照料小孩以及从事相应的家务劳动本身就是从事“具有价值的劳动”,因受伤后不能从事原有的“劳动”,实际上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因此,被上诉人李巧珍具备主张误工费损失赔偿的条件。因李巧珍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为27,358.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巧珍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需要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李巧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巧珍关于上述两项费用的计算差距,主要是因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点不同。上诉人主张自李巧珍入院时起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而被上诉人李巧珍认为应从入院时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认为上述两项费用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理由是。在2014年7月23日后,被上诉人李巧珍一直未在医院住院存在严重的挂床,为此,上诉人提交了“道县中医院的医嘱”作为证据证明。但该证据未加盖中医院科室的印章,且与道县中医院打印的医药费用清单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巧珍存在“挂床”情形。上诉人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挂床”行为,对其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仅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建林在答辩中提出“多垫付的医药费要返还给其”,由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建林没有就垫付的医药费起诉,二审也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杨建林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垫付的医药费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