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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与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静。委托代理人:顾小丽。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元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量具等生产材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62.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采购单8张。二、增值税发票21张。三、对账单1张。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量具等生产材料,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62.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将货款给付原告,其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刃锋量刃具有限公司货款112862.76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由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长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