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昌春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赵昌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害人本人。被告人赵昌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巿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被告人赵昌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昌春来到本市福田区嘉洋城国际俱乐部三楼8025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顾某乙的脖子,将被害人顾某乙劫持作为人质,以该人质安危胁迫该俱乐部经理到场,并要求联系与其分手的女朋友高某到场。被告人赵昌春持刀将顾某乙劫持作人质约20分钟后,高某到场并与被告人赵昌春交谈,后被告人赵昌春将水果刀放下并放开被害人顾某乙,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顾某乙在被劫持过程中用手抓住刀刃致伤,经鉴定,顾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昌春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绑架致其手受伤,其损失了误工费5880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误工费58800元。原告人就此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小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挑拨其和女朋友之间的关系,且怂恿其女朋友到色情场所工作,其为了阻止女朋友违法犯罪而劫持被害人,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同时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应该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顾某甲和高某系好朋友,高某与被告人赵昌春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4年2月17日,高某不辞而别,联系不上,被告人赵昌春怀疑被害人顾某甲挑拨了其和高某的关系。次日16时许,被告人赵昌春来到本市福田区嘉洋城保健按摩中心三楼8025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顾某乙的脖子,将被害人顾某乙劫持,以该人质安危胁迫该俱乐部经理到场,并要求联系与其分手的女朋友高某到场。被告人赵昌春持刀将顾某乙劫持作人质约20分钟后,高某到场并与被告人赵昌春交谈,后被告人赵昌春将水果刀放下并放开被害人顾某乙,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顾某乙在被劫持过程中用手抓住刀刃,致左手食指皮肤划伤、中指、环指、小指皮肤缝合创,右手虎口皮肤创;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顾某乙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深南营业部保险代理人,月均收入为4600元;案发时为深圳市福田区新嘉洋城保健按摩中心水疗师。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水果刀一把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悔过书、收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小费单等书证;3、证人高某、莫某、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现场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春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的动机是为了让其女朋友现身,这和那种图财及其它恶劣动机比较,主观恶性较轻,同时,客观上被告人绑架被害人地点在房门未关的室内,没有离开现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符合绑架罪减轻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女朋友高某去按摩中心工作涉嫌违法,即便被告人果真是为了阻止其女朋友高某实施违法行为,也不是排除绑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合法事由,即不能阻却绑架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关于其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就其绑架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3个月的误工费,无相关的休假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人的手指确已受伤,且原告的工作与手指高度相关,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误工费4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昌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昌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候媛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