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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旭,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培,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焦方浩,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杨晓培、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4年4月11日,包树栋驾驶鲁M×××××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王玉杰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鲁M×××××号车乘车人王旭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包树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79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索赔各项数额过高,待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旭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包树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M×××××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3、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鲁M×××××号车登记注册情况,包树栋的驾驶资格。4、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及收据1张、费用明细,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8天,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7183.69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6、劳动合同书1份,天津市旌德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就职公司的合法资质,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按照每日113元计算误工费。7、杨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张秀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杨旭和张秀云护理,两人住所地在天津。8、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份,证实原告所在地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依据。9、交通费单据4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2时32分许,包树栋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河三路渤海七路路口以东时,与对行王玉杰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M×××××号车乘车人杨博、原告王旭及鲁M×××××号轿车刘新茹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包树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杰、杨博、原告王旭、刘新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包树栋,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包树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旭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面部裂伤(颏部及口内前庭沟)、脑震荡、左侧第2肋骨骨折,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7182.69元。经被告平安公司委托,2014年7月11日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旭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旭不能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择期行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2个月。原告王旭系天津市北辰区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收入89元予以计算。原告王旭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其护理人员为杨旭、张秀云,杨旭系天津市红桥区城镇居民,张秀云系天津市北辰区城镇居民,因护理其收入减少,其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收入89元予以计算。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182.6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340元(89元/日×60天)、护理费4984元(89元/日×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846.6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王旭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依据本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637、638号民事调解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为本事故中伤者王玉杰、杨博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7294.26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包树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13张,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治疗机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印章,且有××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平安公司所提的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收据1张,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予以去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旭的医疗费为17182.6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误工期限依据被告平安公司所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故被告平安公司所提的其误工时间过长的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平安公司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王旭系天津市北辰区居民,结合其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王旭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因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杨博、王玉杰等人的损失,故在本案判决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4984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剩余医疗费12182.6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30846.69元;该款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旭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2584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