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栾夕爱与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夕爱,王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栾夕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宝玉,农村居民。原告栾夕爱与被告王宝玉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夕爱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夕爱诉称,被告是我丈夫李本东的生前朋友,2000年6月3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李本东借款人民币400元至今未还。2014年2月13日被告又购买我家的轿车一辆,协商价款为10000元,有《二手车买卖协议》为凭,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剩余车款5000元拖欠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元以及买车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玉辩称,借款400元之事,情况属实。但在借款后的2-3天就把借款还给了李本东,他当时没有带借条,说回去后就销毁。关于买车之事,当时虽然有买车协议,但当时的车辆不值10000元,只能值5000元,所以就只给了他5000元。原告栾夕爱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李本东人民币400元;提交《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李本东卖给王宝玉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0000元,尚有5000元车款未付。被告王宝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日,被告王宝玉向原告栾夕爱的丈夫李本东借款400元,并出具借条。2000年6月31日,被告王宝玉购买李本东的小型轿车一辆,当时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商定该车价格为10000元。被告王宝玉只给李本东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以上二笔款项合计5400元,李本东去世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宝玉向原告栾夕爱的丈夫李本东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本东去世后,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归还借款4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此借款已经还给了李本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宝玉购买原告丈夫李本东的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李本东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车款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车辆不值10000元,只值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夕爱借款400元。二、被告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夕爱车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