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计明华,郦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999号一层1-2-29。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国强。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明华。委托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潇。被告计明华。被告郦国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担保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喷织厂)、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丝公司)、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聚达公司)、计明华、郦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巾帼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被告千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亿公司、国亿喷织厂、龙聚达公司、计明华、郦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国亿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亿公司向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按月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巾帼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巾帼担保公司以人民币45万元作为保证金为国亿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还对质押担保范围,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同时与巾帼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巾帼担保公司为国亿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分别与国亿喷织厂、千丝公司、龙聚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公司对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国亿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计明华、郦国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由计明华、郦国强对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国亿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向国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国亿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建行吴江盛泽支行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国亿公司立即归还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300万元,利息45250.18元,催收利息134.80元(以上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并以本金300万元,按罚息利率10.98%继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暂合计3045384.98元;2、被告国亿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71507元;3、原告对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存缴于原告保证金账户的4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行使质押权;4、被告巾帼担保公司、国亿喷织厂、千丝公司、龙聚达公司、计明华、郦国强被告国亿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国亿公司、国亿喷织厂、龙聚达公司、计明华、郦国强均未作答辩。被告巾帼担保公司辩称:对我方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国亿公司的借款事实、历史的归还情况,我方不清楚,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我方在2015年6月2日进行了部分代偿,代偿本金45万元,利息1093.75元,请法院核实后予以减少。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已于2015年6月2日实现。被告千丝公司辩称:与巾帼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请求法院查明千丝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为国亿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已经超过了8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国亿公司作为借款人,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46),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46、XSZ-2014-ZGBZ-0082B)、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82A)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巾帼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46),约定:为确保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在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4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巾帼担保公司愿意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巾帼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45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同意,巾帼担保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对保证金按照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息。利息由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直接计入巾帼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巾帼担保公司向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45万元。同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巾帼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46),约定:为确保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在合同编号XSZ-2014-1230-044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巾帼担保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前述质押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5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依约向国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内,国亿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国亿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6月2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扣划了巾帼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5万元及孳息1093.75元,并在2015年6月3日向巾帼担保公司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载明:巾帼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代偿了案涉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1093.75元。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计明华、郦国强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82A)一份,约定:计明华、郦国强对国亿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照债权人为国亿公司办理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国亿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国亿喷织厂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82B)一份,千丝公司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82C)一份、龙聚达公司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82D)一份,约定:国亿喷织厂、千丝公司、龙聚达公司对国亿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前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单,被告巾帼担保公司提供的代偿证明,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国亿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巾帼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与国亿喷织厂、千丝公司、龙聚达公司、计明华、郦国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依约向国亿公司发放贷款后,国亿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国亿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在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故国亿喷织厂、千丝公司、龙聚达公司、计明华、郦国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巾帼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5万元及其孳息,在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予以扣划。关于保证金及孳息如何抵充国亿公司的债务,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主张396448.59元用于抵充本金,其余部分用于抵充利息、罚息。巾帼担保公司则认为,根据代偿证明,45万元应用于抵充本金,其余抵充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关于保证金及孳息抵充本金、利息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但由于保证金及孳息在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扣划,此时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对借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利息亦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保证金及孳息是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对于计算利息和复利并无实质差别。故本院仍采用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庭审中所陈述的抵充方式。截至2015年7月3日,国亿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为2603551.41元,利息为23907.13元,本息合计2627458.54元。国亿公司、国亿喷织厂、龙聚达公司、计明华、郦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03551.41元及利息23907.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60355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二、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计明华、郦国强对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8元,由原告负担由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计明华、郦国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