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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红权与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权,陶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杨红权。被告:陶星。原告杨红权为与被告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陶星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20000元为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月息两分。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三个月利息至2013年7月12日,此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星归还原告杨红权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20000元;如果被告陶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650元,由被告陶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