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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饶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以卡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失主侯某位于重庆市某区的家中,盗走一部索尼牌DSC-W630型卡片数码照相机、一部红色三星翻盖手机、一把雨伞。经鉴定,上述被盗照相机价值100元。2、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以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失主侯某位于重庆市某区的家中,盗走电脑包一个和几十元零钱,该包内有一台黑色宏基牌4750G型笔记本电脑以及配套的电源线、银行卡、名片等物,并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3、2014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优悦网吧,盗走失主雍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后以2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某区一上网时,盗走一旁上网的失主孔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后将上述手机以10元的价格销赃。5、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上述网吧盗走一旁上网的失主孔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M-G3819D型手机并藏匿于其坐的沙发布套内,被孔某当场捉获并报警,民警赶到后查获被告人赵某盗窃的上述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618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星手机发还失主孔某的亲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证人何某某证词、被告人赵某供述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失主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失主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失主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永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