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钟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柱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柱坚,绰号“阿钟”,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2009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柱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柱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柱坚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水电二局后门的人行道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苏某出售毒品白色固体1包(经检验,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白色固体6包(经检验,净重1.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柱坚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柱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柱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钟柱坚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钟柱坚的现场尿检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柱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4.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212号化验检验报告;5.被告人钟柱坚与购毒人员苏某在案发前的手机通话清单;6.被告人钟柱坚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7.被告人钟柱坚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钟柱坚的前科判决书;9.证人苏某的证言及其指认被告人钟柱坚贩卖毒品给其的辨认材料,并指认了现场视频监控截图中其与被告人钟柱坚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10.证人钟某、罗某乙的证言及其分别对被告人钟柱坚的辨认材料和照片;11.被告人钟柱坚的供述及其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钟柱坚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柱坚因其未能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详细姓名、住址等,故未能查证该犯罪线索,因此被告人钟柱坚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柱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柱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请本院依法处理的摩托车1辆,因该车的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钟柱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柱坚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柱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柱坚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柱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5克、甲基苯丙胺0.76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