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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熊某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晓昌,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宋艳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昌、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加之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双方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毫无责任可言,经常不回家。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此后被告不理不睬,对原告不关心也不过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属实,现我已经意识自身的不足,希望原告给我一次和好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间隙。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未能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应吸取教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足之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艳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史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