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与姜华刚、王文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39-1号。法定代表人:陈双桥,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刚,、铁路北、裕华路南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伯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友军。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姜华刚、王文东、张荣、孙伯勇、康友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或者法人进行调查处理,依据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本案中如有证据证实被告确有违法占地建房之事实,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即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依行政法律法规依法调整,而非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故本案不应该由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的起诉。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律调整也是不正确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或者法人进行调查,并依法对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理。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徐福禄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