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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49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岩、郎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于2014年2月3日将自己承包的葡萄园内栽植的树木卖予他人砍伐,经海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工作人员现场鉴定,砍伐树种为杨树,检尺伐根81个,蓄积为3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到海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郭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海城市林业规划院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转包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