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郝鹤与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郝鹤。委托代理人:秦立华,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法定代表人:张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彩燕,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郝鹤诉被告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华、王盘根,被告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富力、韩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鹤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焊接工种,现月工资2670元。双方分别于2005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2009年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发现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经协商后,被告答应解决,为其交纳并补交入职以来未给交纳部分。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为其缴纳2005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遂要求被告补缴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8×10=27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其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原告单方提出的,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二、原告养老保险中断的过错完全在其本人,原告提交的其与原用人单位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显示,原用人单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养老账户转入被告单位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原告断缴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的责任完全在其本人,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本人自2011年2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就应知道其养老保险断缴的事实,但却在诉状中谎称2015年3月才发现被答辩人未为其缴纳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其仲裁申请早已超过约定的仲裁时效,故仲裁裁决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申请事项未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鹤原系唐山水泥机械厂员工。2005年10月,原告到唐山汇中威顿仪表有限公司(2010年8月6日更名为唐山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06年1月,原告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附有工资条,工资条中养老失业保险应扣款项为零。2011年2月,原用人单位为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本人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该证明书显示,唐山水泥机械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唐山水泥机械厂填报的唐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表中显示,唐山水泥机械厂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11年2月。2011年2月后原告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被告处,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从同事口中得知被告未为其缴纳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后找被告交涉补缴养老保险一事。被告称在原告社会关系转移到被告处时确实找过单位,单位也曾找过市社保部门,得知2009年以后无法补缴,且因原告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原告补缴保险一事应找原单位解决,被告单位无法解决。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未果,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70×10=21700元。2015年5月18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人仲案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03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养老保险手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医保关系转移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自原告郝鹤到被告处工作后,一直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附工资条,工资条中显示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2012年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找用人单位协商,单位同意为其补缴,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找过单位,但未表示为其办理,并告知无法补缴。原告自2012年知道被告不能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鹤与被告唐山汇中仪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郝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