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优康宝贝母婴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优康宝贝母婴用品连锁有限公司,欧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湖南优康宝贝母婴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3149-7,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神龙路西部物流C区10栋4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华,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欧仙春,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申请人湖南优康宝贝母婴用品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仙春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张家界市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湖南优康宝贝母婴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所有的优康宝贝母婴店,均由案外人张超个人加盟经营,被申请人从事工作的原永定区步步高门店(即仲裁裁决中称为张家界连锁步步高直营店),因门面房为违章建筑,工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该店自开业以来,对外是以张家界永定区优康宝贝母婴店进行经营。故被申请人不是申请公司聘请的员工,与申请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欧仙春辩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的步步高门店系申请人公司的直营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月的工资也是由申请人公司总经理杨云负责发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欧仙春提供的申请人公司的优康宝贝员工应聘表、申请人公司总经理杨云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申请人公司股东张超未取得张家界永定区步步高门店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能证实,被申请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申请人湖南优康宝贝母婴用品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张超聘用到申请人公司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步步高门店从事营业员、商品管理员工作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申请人在从事工作期间,原永定区步步高门店未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不具有法定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永定区步步高门��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张超系申请人公司的加盟商,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开设所有经营申请人公司产品的门店(包括被申请人工作的原永定区步步高门店)均为其自行设立与申请人无关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优康宝贝母婴用品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优康宝贝母婴用品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王艳欣审 判 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