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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侯素诚与王艳萍、张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诚,王艳萍,张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817号原告侯素诚。委托代理人孙润涵、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萍。被告张国忠。原告侯素诚诉被告王艳萍、张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侯素诚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23日向王艳萍、张国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润涵、刘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萍、张国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侯素诚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艳萍、张国忠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向侯素诚借款90余万元,双方签订房产证抵押借款协议,并向侯素诚出具了借条,后经侯素诚多次催要借款,仅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侯素诚借款390470元。侯素诚起诉要求王艳萍、张国忠偿还借款39047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艳萍、张国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王艳萍、张国忠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侯素诚借款共计940470元,并向侯素诚出具借条,后王艳萍、张国忠偿还550000元,下余390470元,经侯素诚催要,王艳萍、张国忠未予偿还。侯素诚诉讼来院,要求王艳萍、张国忠偿还借款3904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艳萍、张国忠借侯素诚借款940470元,后偿还了550000元,下余390470元未偿还,属违约行为,王艳萍、张国忠应予以偿还。侯素诚要求王艳萍、张国忠偿还借款390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素诚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显示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艳萍、张国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萍、张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素诚借款人民币390470元。二、驳回侯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王艳萍、张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