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简某、李某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李某,闫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曾用名简安全,工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李某、闫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李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李某、闫某在长江禁渔期内,于2015年4月13日21时许,相约到宜昌市点军区李家河村至喜长江大桥江南桥墩施工地附近,使用电捕鱼工具在该处长江水域实施捕鱼。其中,李某背负电捕鱼设备,使用电舀子进行电捕鱼,简某照明,闫某提桶装鱼,三被告人在该长江段非法电捕鱼至22时许,非法捕鱼4公斤。三被告人正准备离开作案现场时,被执法人员抓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李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2、受案登记表;3、作案工具及现场指认照片;4、证据保全清单;5、电捕鱼设备认定情况报告;6、捕获鱼产品称重照片及称重记录;7、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湖北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知》;8、证人莫某、郑某的证言;9、被告人简某、李某、闫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李某、闫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