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斌勤、李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勤,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勤,曾用名陈丁勤,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勤、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勤、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斌勤伙同李某某在麒麟区建设路与东门街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耳环价值人民币1515元。2.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斌勤伙同李某某在麒麟区珍珠街与紫云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孔某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耳环价值人民币2217.96元。3.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斌勤在麒麟区西门街与打油巷路口处抢夺被害人许某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耳环价值人民币2121元。4.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斌勤在麒麟区潇湘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张某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耳环价值人民币1484.7元。公诉机关提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价格意见鉴定书、被告人陈斌勤、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斌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斌勤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定罪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定罪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斌勤、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斌勤伙同李某某在麒麟区建设路与东门街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耳环价值人民币1515元。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斌勤伙同李某某在麒麟区珍珠街与紫云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孔某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耳环价值人民币2217.96元。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斌勤在麒麟区西门街与打油巷路口处抢夺被害人许某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耳环价值人民币2121元。2015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斌勤在麒麟区潇湘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张某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耳环价值人民币148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勤、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被告人陈斌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斌勤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