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唐改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世琨,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国显明,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被告:唐改成,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传恩,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朱雪平,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韩连梅,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雪梅,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传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世琨、国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唐改成于2012年4月2日在我行借款8万元,该款由被告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改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唐改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被告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被告唐改成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被告王传恩授信额度为6万元、被告朱雪平授信额度为6万元、被告韩连梅授信额度为6万元、被告王雪梅授信额度为7万元、被告王传强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签订了(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2201203013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捌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名,六被告均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捺印。2012年4月2日,被告唐改成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8万元,并在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唐改成,贷款金额捌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4月2日,到期日2013年4月1日,利率10.9333‰。被告唐改成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3412的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唐改成,理财卡卡号×××3412,2012年4月2日发放贷款8万元,分多次支取。借款后,被告唐改成利息结清至2012年12月20日,共支付利息7673.39元(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六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唐改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情况说明;6、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唐改成本人的签名、捺印,且唐改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唐改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唐改成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与被告唐改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唐改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唐改成追偿的权利。被告唐改成、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传恩、朱雪平、韩连梅、王雪梅、王传强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改成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