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小波与周琴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波,周琴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康小波,男,藏族,1982年08月30日出生,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址:康定市。委托代理人王秋红,女,汉族,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琴美,女,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址:康定市。委托代理人伍伟,男,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住址:康定市,系周琴美丈夫。原告康小波诉被告周琴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小波的代理人王秋红,被告周琴美及其代理人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波诉称,在康定购买“云山尚城二期飞云阁3-1”一套103.45m2的房屋,为了装修此房屋,于2014年5月8日,在被告店铺内与被告员工张建忠签订了装修协议,加盖了被告经营的康定县金鑫装饰材料城的印章。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协议履行期间从2014年5月22日至6月30日,工期40天,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三次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与此同时被告进场施工,但工期一再拖延,6月30日交房的约定不能实现,导致无法入住新房,只能在2014年8月租赁康定县康定宾馆背后一民房,每月租金1200.00元,一直租住至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继续履行此装修合同,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事实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原告称是与张建忠签订的装饰装修协议,被告没有委托过张建忠签订合同,更没有给原告盖过章。称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的叙述纯属无中生有,被告没有去过原告处组织施工,同时还提到的延误交房和租房等问题,更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小波为装修“云山尚城”二期飞云阁房屋,与张建忠签订装修协议,并加盖康定县金鑫装饰材料城印章,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58000.00元,原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张建忠38000.00元,装修工程未完工,无人再施工。另查明,金鑫装饰材料城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琴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和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从事装修装饰等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金鑫装饰材料城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事相关装饰装修资质,原告与张建忠签订的加盖金鑫装饰材料城印章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基于协议约定产生的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该合同的签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向张建忠,周琴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康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开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化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