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洪某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泉州市鲤城区,现住泉州市江滨路。委托代理人XX、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时按1500元∕月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合计人民币295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世纪新城4#705室房产一套和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新天城市广场美地苑1#3004室的房产一套;四、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的50%,即12万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对原告洪某某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及共同财产有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新天城市广场美地苑1#3004室的房产一套情况无异议,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有共同财产即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世纪新城4#705室房产一套不属实,该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原告诉称的有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不属实,其不清楚该笔借款,更不应由其负责偿还12万元。综上,请求判令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7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新天美地苑4-1号楼3004室房产一套(房屋代码:618742,登记编号:20151048835)。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现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五路西侧世纪新城4#705住宅一套(所有权证号:016181),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泉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自2006年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至今已近10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包容、互相关心和互相帮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