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向某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汉宜路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集镇向城区方向行驶至金桥路段,因其疏于观察路面状态,在超车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齐克新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齐克新系颅脑外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向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已另案调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外,被告人向某已分批履行了个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向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110报警受理单及公安机关关于向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到案说明,公(当)检(尸体)字(2015)4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的领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清、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向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李德钢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