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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利与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利,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杨华利。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华利与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利、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将位于米东区的两栋高层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保证金2600000元。后因被告工程相关手续未审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沈孝英的银行卡交付被告工程保证金2600000元,准备承包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环路与府前路之间开发的两栋高层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今收到杨华利项目部交来2600000元,为承包二环路与府前路之间开发的两栋高层的工程履约金,按合同内容规定分期返还不计利息;如交款后工程超过两个月无法开工或施工中因手续不全造成无法(施工)返还履约金,需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为内容的证明一份。后因被告要开发的高层工程相关手续未能审批,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2014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广林向原告出具以“现收回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与杨华利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4年9月3日交来的合同押金2600000元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原进帐的卡号6221438880012574854汇回方式退还”为内容的合同和押金退还方式一份,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合同和押金退还方式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有银行电汇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事实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且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开发的工程相关手续未能审批,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其行为属协商解除双方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时明确承诺:如交款后工程超过两个月无法开工或施工中因手续不全造成无法施工返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支付利息的承诺是原、被告对支付保证金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自被告收取其保证金时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三倍计算,即2600000元×5.60%÷12月×9月×3倍=32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华利保证金2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华利保证金利息327600元(2600000元×5.60%÷12月×9月×3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1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927600元,占争议标的的94.44%。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1600元(原告杨华利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原告杨华利负担5.56%,即878.48元,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44%,即14921.52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金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