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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会珍诉黄宜画、徐荷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会珍,女,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黄宜画,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徐荷香,女,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李会珍诉被告黄宜画、徐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宜画、徐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荷香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荷香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分别载明:“今借李会珍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从7月份起开始还款,每月还壹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7月还清”。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为现金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徐荷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两被告未答辩应诉,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上述借款给付方式的陈述。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宜画、徐荷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会珍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80元,由两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蒋厚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