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5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除夕,被告对其殴打后,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主张小孩陈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原系湖南省安化县乐安镇盐井村老屋村民组122号村民,2008年9月8日因工作于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户籍迁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东路泸天化单身集体宿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泸州市纳溪区居住生活,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产生。现因被告陈某甲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小孩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冯云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养育子女陈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外出,与原告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并不具备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多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