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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熊大青诉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心玉、俞永春、李扶员、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大青,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心玉,俞永春,李扶员,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91号原告熊大青,男,生于1970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元,男,生于1958年8月,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心玉,男,生于1969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俞永春,男,生于1964年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李扶员(曾用名李福元),男,生于1968年1月,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被告张健,男,生于1972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熊大青诉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心玉、俞永春、李扶员、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宁勇、人民陪审员王咸力、蔡天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权、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元、文刚、被告俞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心玉、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承建了广元市昭化区某某路某段公路土建工程,并委派被告俞永春作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原告熊大青与被告俞永春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沙石。现被告下欠原告沙石款416554元,双方就沙石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心玉之间没有关系,应由实际施工人常心玉承担责任。被告常心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俞永春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属实,合同是经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广元市昭化区某某路某段公路土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常心玉委托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主张的欠款数据不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李扶员辩称,保证责任已到期,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承建某某路某段(某某某镇—某某镇)土建工程施工的合同书复印件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3)昭化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欠款单位为某某路某项目部、证明人为俞永春的欠条及原告熊大青与被告俞永春签订的某某路某段工程项目部沙石材料合同书,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原告樊万安诉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心玉、俞永春、李扶员、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昭化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无异议,该案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2、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常心玉、张健、李扶员、俞永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俞永春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具体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其核算有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实际参与签订该承诺书,故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无本公司无关;本院结合出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有: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3)昭化民初字第598号、59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昭化执字第95、9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各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被告常心玉向公司出具的欠原告熊大青4600**元的清单1份,原告熊大青、被告俞永春均提出异议,因被告常心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俞永春提交有:2013年某某路项目账目支付清单明细表复印件3张,其中涉及2013年1月18日被告俞永春支付原告熊大青车队沙石款6930元,2月7日支付熊大青沙石款40000元,6月1日支付熊大青材料款10000元,原告熊大青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从本案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广元市昭化区某某路某段(某某某镇—某某镇)公路土建工程,2011年7月1日该公司与被告常心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常心玉作为某某路某段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7月22日被告常心玉与被告俞永春签订《柏永路工程项目实施协议书》,约定:常心玉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组织安排,俞永春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质量,工程项目所有支出由常心玉签字、俞永春审批后列支。2011年8月1日,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心玉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某路某段土建工程由常心玉整体承包施工,且工程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等均由常心玉负责,常心玉向公司支付合同价2%的承包费、履约保证金50万元,若造成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有权向常心玉追偿。2011年11月18日原告熊大青与被告俞永春签订了某某路某段工程项目部沙石材料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熊大青向该工程提供沙石材料,原告熊大青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2年12月24日,某某路某段工程项目部下欠原告沙石款574554元,后俞永春经手陆续支付欠款56930元,本院另案处理的案件(原告为王天贵、黄帮兵)在执行过程中所兑现的158656元应当扣减。另查明,被告常心玉、李扶员、张健、俞永春于2014年1月22日对熊大青的债务作出定于2014年1月28日-29日付清的书面承诺。本院认为,被告常心玉、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某路某段土建工程后,聘用被告常心玉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整体承包给常心玉,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公司并未对其支付工资、交纳保险等相关费用,相反常心玉还需向公司交纳承包费、保证金等,且工程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等均由常心玉负责,并由常心玉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了工程施工,应认定常心玉是以挂靠形式承包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俞永春达成供应沙石的协议,原告实际向该工程运送了沙石,应视为原告熊大青与被告常心玉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已履行完供应沙石的义务后,被告常心玉理应给付相应款项。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某路某段土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常心玉欠原告沙石款负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常心玉追偿;被告常心玉、俞永春、李扶员、张健共同出具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对沙石材料欠款的保证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亦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应当免除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俞永春、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后陆续给付了原告欠款215586元,故原告享有的实际债权金额为358968元;因俞永春出具的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未付款而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沙石款利息以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心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大青沙石款358968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常心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勇人民陪审员  王咸力人民陪审员  蔡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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