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希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希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希敏。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与被告叶希敏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希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公司起诉称:被告购买黄岩华府天地2幢1单元203、204室,成为华府天地小区的业主。根据原告与浙江黄岩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物业服务关系。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550.9元、车位费550元,共计人民币31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50.9元,车位费550元,共计人民币3100.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希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南都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振兴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3、黄岩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证明黄岩方山社区华府天地2幢1单元203、204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及其拥有一个地下车位的事实。4、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华府天地交房入住手续流程表、交付文表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已完成房屋交付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5、律师函、投递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叶希敏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振兴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振兴公司选聘原告对黄岩华府天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50元/只.月,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方按其拥有物业的最终测绘建筑面积为准。2012年9月9日,被告收到振兴公司交付的黄岩华府天地2幢1单元203、204室建筑面积共128.83平方米及地下车位一个,成为华府天地的业主。但被告未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550.8元(1.8元/㎡·月×128.83㎡×11月)及车位费550元,合计3100.8元。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振兴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前期物业管理性质,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前期物业管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原告南都公司系建设单位振兴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与振兴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应属于被告与振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当时同意购买振兴公司的房屋,也就同意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和车位费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希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100.8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叶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陈 贝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徐守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