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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田兴林与杨维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林,杨维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1号原告田兴林,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磙子营乡孙沟村孙沟组*号院***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3********。被告杨维东,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凉亭村凉*组,身份证号码:4115281972********。原告田兴林与被告杨维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冬季在鲁山县辛集乡被告杨维东的水利工程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62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无果,后被告承诺给原告加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分文未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劳动报酬40620元及利息。被告杨维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原告经人介绍带领施工队为被告杨维东负责的鲁山辛集泵站工程干活。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讨要工人工资,被告以当时没有钱以及上级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费用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日欠到田兴林泵站工地人工工资肆万零陆佰贰拾元。(¥40620元)。杨东2014年4月14日此欠条十日兑现如果不对现按5分利息计算。杨维东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工钱,被告又按照5分利息打了一个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日欠到工人工资¥肆万零陆佰贰拾元,对现十日,钱没有到位按5分息计算出应给伍万陆仟陆佰贰拾元同意:杨维东2014.12.27号”。后原告寻找被告要钱无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带领施工队在被告处干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62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6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因为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杨维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兴林工资款4062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杨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辉-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