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继旺、胡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继旺,胡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39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章锋伟。被执行人:胡继旺。被执行人:胡学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泾执字第0039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胡学明在中国银行的XXXXXXX帐户存款17653.89元,XXXXXXX帐户存款7462.39元。现因被执行人胡学明突发疾病,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继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学明在中国银行XXXXXXXX帐户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学明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XXXXXXXXX帐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