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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康年与王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张康年。被告王成昆(又名王成坤),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康年诉被告王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年诉称:被告王成昆自2013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3日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载明借款周期为一年;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借款3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三份;3、《借款合同》一份;4、转账凭条一份。被告王成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3月起,被告王成昆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张康年借款,截止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继续借款贰拾肆万元整,利息每月23号付清”,并落款“王成坤”;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王成坤向张康年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小写)”,并约定借款期内月利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中“乙方(借款人)”及落款“乙方”处均署名“王成坤”,“甲方(出借人)”及落款“甲方”处均为空白。后原告因索款未果,故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王成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成昆逾期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成昆欠原告张康年借款350000元,有被告王成昆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以本金350000元月息2%计算所得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其中2014年1月18日借条中虽然约定给付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标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中本金240000元的利率标准,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对于本金11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月息为2%,但该利率标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成昆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成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康年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王成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康年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4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康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王成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成昆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 岩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