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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崇毅与刘晓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崇毅。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吕国全。委托代理人余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崇毅诉被告刘晓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毅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丰、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刘晓丰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世界之窗E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2015年1月2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刘晓丰是粤B×××××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现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4195.8元,被告刘晓丰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出庭举证、质证,但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交强险是无过错责任的理赔原则,而商业险采用过错责任理赔原则,在赔偿次序的归结上,采用的是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次序。依据法律法规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的损失性质不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也有所不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交强险不足赔付时,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在计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商业险具体赔偿金额时必须严格依据保险条款处理。二、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后续医疗费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盲目草率的确定后续医疗费金额对原告及被告均是不公平,均有可能给双方带来损失,因此后续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请求;且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报告,后续医疗费未发生也缺少依据,被告应当免责;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有发票,未有用药清单或病历予以佐证支出与治疗事故受伤有关,请法院敦促原告提供门诊用药清单或病历证明,结合相关医疗材料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治疗本起事故所受伤的关联性,并剔除无关或超标用药部分;3、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报告,原告的鉴定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为免责范畴,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4、营养费,原告在没有确定营养期限和标准迳行诉请金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重新酌定营养费;5、护理费,原告与相关护理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因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不能及于答辩人,故在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时,应以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事发前时间段的银行流水清单,未提供立案前的银行流水清单,无法确定原告在此期间是否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为查明案情,请法院敦促原告提供相应证明误工损失的银行流水清单;7、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在证据确实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或重新酌定交通费具体金额;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伤残鉴定报告,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伤害致残,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伤残鉴定报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刘晓丰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刘晓丰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与行走在世界之窗正门口路段的原告李崇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0000839),认定被告刘晓丰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被告李崇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个月,保护患肢,一年内患肢勿进行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4、门诊定期复查(半年内每月1次,半年至一年每3月1次),不适随诊;5、一年后待骨折愈合来我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6、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崇毅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需8000元(捌仟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若干、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218.4元。上述票据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检查费及材料费70.1元;2014年12月12日西药费33.2元;2015年2月2日检查费及材料费70.1元;2014年10月24日挂号费、诊金及病历本费22.5元;2015年2月2日挂号费、诊金及病历本费2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普通陪护协议书》及陪护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支付陪护费1400元。原告另主张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50856元/年计算,即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护理费为50856元/年÷12月÷30天×9天=127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水立方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证明》载明:“此人(原告李崇毅)自2013年3月开始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42元,自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深圳市水立方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根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收到深圳市水立方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2371元、2014年9月19日2214元、2014年8月20日2210元、2014年7月21日2206元、2014年6月20日2017.4元、2014年5月20日2100元、2014年4月21日2052元、2014年3月20日2081元、2014年2月20日2486元、2014年1月20日1945元、2013年12月20日2211元、2013年11月20日1812元。此外,2014年12月19日工资为68元,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均无工资支付记录。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渔农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深圳市水立方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产生了鉴定费1660元。上述票据金额分别为720元、840元、80元、20元,票据日期均为2014年12月5日。另查,肇事车辆粤B×××××号车属被告刘晓丰所有。原告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均确认被告刘晓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护理费发票、普通陪护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刘晓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丰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晓丰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小结注明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伤残鉴定报告亦载明“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续医疗费评估需8000元”,可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原告主张按伤残鉴定意见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定期复诊,结合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药费218.4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的鉴定费为166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须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其中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护理公司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400元并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的9天期间,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费支出证明,对于该期间护理费按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的同类行业标准50856元/年计算,可得护理费为50856÷12÷30×9=1271.4元;综上原告应得护理费为(1400+1271.4)2671.4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5年1月27日,故原告可主张的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1元+2214元+2210元+2206元+2017.4元+2100元+2052元+2081元+2486元+1945元+2211元+1812元)÷12月≈2142.12元/月,故原告可主张的误工工资为2142.12元/月÷30天×96天=6854.78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收到工资2350元、68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6854.78元-2350元-68元=4436.78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306.2(44653.1×20×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今后的生活必将产生诸多不便,为此也必将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20992.78元,其中医疗费21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护理费2671.4元、误工费44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12774.3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774.38(112774.38-11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晓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崇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20992.78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崇毅赔付11821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崇毅赔付2774.38元;四、驳回原告李崇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负担35.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文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僖 更多数据: